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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进行资金拆借之法律问题浅析

井红爱 稼轩律师
2024-08-28

稼轩并购中心2018年第13期

作者:井红爱

全文共2625字,预计阅读时间为7分钟


资金拆借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最早起源于1984年金融机构间的同业拆借市场。它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因临时性资金需要,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头寸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伴随着一些企业资金紧缺告贷无门,而另一些企业资金闲置暂无用场的局面,为解决融资困境,开拓并创新企业融资渠道,才开始出现企业资金拆借的概念。


近日笔者遇到一则法律咨询,假设有一集团公司,集团下属公司包括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现拟将股东以其自有资金出资的2亿资产用于过桥资金拆借,问题如下:1.该资金拆借是否合法合规;2.以谁为主体进行资金拆借较为合适;3.关于资金拆借税收上是如何规定的。为此,笔者特查询并整理了有关资金拆借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浅薄见解,整理此文,未穷尽部分还请各位读者见谅。


一、合法合规问题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部门规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文件称:“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原则上只有金融机构才能经营贷款业务,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的,可能会面临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笔者认为,《贷款通则》按照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故不能据此直接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集团公司进行过桥资金拆借不违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笔者建议:集团公司(包括集团下属子公司)应以其自有资金对外开展此项活动,且资金拆借应当是偶然的,并为了生产、经营之目的而进行。


二、实施主体问题


根据上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若集团公司或下属公司中有具备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公司,则直接以该公司名义发放贷款即可,此种做法可有效避免文章第一部分提到的法律风险。


若集团公司或下属公司中不存在具备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公司,则集团公司可考虑采用以下方式进行短期资金拆借:


1.委托贷款

2018年1月5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了严格限定,将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均排除在委托贷款的范围之外,若集团公司拟用于对外出借的资金确属自有资金,则可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直接通过委托银行进行贷款的方式即可实现短期资金拆借的目的。但新规同时对放贷资金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定,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故笔者在此特提醒集团公司(包括集团下属子公司)在进行资金拆借时特别注意。


2.信托贷款

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短期资金拆借,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3.先存后贷,存贷结合

集团公司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集团公司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集团公司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4.直接以集团公司或下属公司为主体进行资金拆借

采用此种方法即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对于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上述四种模式各有千秋,须结合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最佳路径具体实施。


三、相关税收问题


企业间的短期资金拆借,就资金借出方而言,会涉及到增值税、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根据具体操作模式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关联企业间发生的资金拆借


1.有偿的资金拆借

借出自有资金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的,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2.无偿的资金拆借

关于无偿借款,目前争议较多,实务中比较倾向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关联企业间的无偿资金拆借属于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应视同销售服务征收增值税。


第二,非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非关联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如果涉及利息收入问题的,应按照6%的税率正常缴纳增值税以及按相应税率缴纳附加税。


作为出借方,确认利息收入后,要正常计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9.《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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